(已失效)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机构陪护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_信息公开  |   发布日期: 2020-08-07 09:25   

各县区卫生健康局、发展改革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陪护工管理和服务行为,确保医疗机构医疗安全、有序,维护医疗机构、患者和陪护工各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市人大“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医院护工队伍管理的建议”和市政协“关于加强对我市医院护工队伍管理的建议”的有关建议要求,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等六部门联合制订了《柳州市医疗机构陪护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柳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柳州市财政局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柳州市公安局

                                  2020年8月7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柳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8月10日印发

柳州市医疗机构陪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陪护工的规范管理,确保医疗机构医疗安全和医疗秩序,维护医疗机构、患者和陪护工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结合国家卫生健康委等5部委印发《关于加强医疗护理员培训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49号)和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等5部门印发《加强医疗护理员培训和规范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卫医发20208)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陪护工是指受雇于医疗机构陪护服务机构、患者及其亲属聘请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非医疗性的辅助护理等服务的人员。陪护工不属于医疗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全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含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等)陪护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应当明确医疗机构实行统一陪护管理制度,陪护工由医疗机构及驻点陪护服务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和派遣。

第五条医疗机构和陪护服务机构应聘用持有《陪护工培训合格证》的人员为陪护工,鼓励患者及其亲属聘用由医疗机构或陪护服务机构派遣的陪护工或已经取得《陪护工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来提供陪护服务。

第二章陪护工

医疗机构使用的陪护工应当年满18周岁60周岁以下,无刑事犯罪记录及其他不适合从事陪护工工作的情况。

陪护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二)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三)上岗前应当提供近三个月健康体检合格证明,方可上岗;上岗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情况应附健康检查结论造册登记。患有传染性疾病、皮肤病或其他可能影响患者健康的疾病,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四)遵守医疗机构及病区各项规章制度;

(五)从事陪护活动时佩带陪护工标识牌;

(六)接受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的指导和管理;

(七)发现患者有异常情况,及时向值班医师或者护士报告;

(八)对患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予以保密

(九)不能隐瞒精神病病史及传染性疾病病史。

陪护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输液管或者拔出输液管路、调节输液速度、更换引流管等;

(二)操作监护仪等急救、诊疗设施设备;

(三)调节氧气开关,更换或者加减湿化瓶用水,为患者做吸痰、雾化吸入等;

(四)未经卫生技术人员同意,为鼻饲患者灌注食物或者药物;

(五)未经卫生技术人员指导,做热敷、冷敷;

(六)未经卫生技术人员同意,为危重、术后或者病情不稳定患者更换床单、改变体位或者下床活动等;

(七)未经卫生技术人员同意,为患者喂食、喂水;

(八)擅自翻阅病历或者其他医疗文书;

(九)侵犯患者身心健康的言语和行为

(十)为患者解释病情;

十一)在医疗机构内从事推销商品等活动;

(十)开展其它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十三)在医疗机构从事黄、赌、毒行为;

(十四)质疑或(和)干扰医疗机构各项诊疗活动行为。

第三章陪护工聘用机构

医疗机构或陪护服务机构可作为陪护工聘用机构。

医疗机构直接聘用陪护工从事陪护服务,也可与陪护服务机构签订派遣协议,由陪护服务机构聘用并派遣陪护工。

医疗机构直接聘用陪护工从事陪护服务,应当按照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为其提供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适用以下管理细则:

(一)医疗机构应当与聘用的陪护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二)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陪护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对陪护工做到六统一,即统一登记、统一调配、统一着装、统一标识、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管理。规范陪护工的服务行为。

(三)医疗机构应当对聘用的陪护工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方可上岗。上岗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情况应附医院健康检查结论进行造册登记。

第十 医疗机构与陪护服务机构签订派遣协议,由陪护服务机构派遣陪护工并进行管理,适用以下管理细则:

(一)陪护工由陪护服务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和派遣。

(二)提供陪护服务的派遣机构应当在取得劳务派遣许可后,办理劳务派遣机构注册登记。

(三)陪护服务机构对陪护工开展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1.加强对陪护工的身份核对和信息采集管理。为从业的陪护工建立个人档案(包括姓名、联系电话、住址、居民身份证、相关资格证书、健康体检证明、培训证、劳动合同等)。协助外地籍陪护工办理居住证,并将信息采集情况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2.与陪护工签订劳动合同,为陪护工办理相关用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等。负责陪护工的上岗前培训及素质教育。鼓励陪护机构为陪护工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对陪护工上岗前进行健康检查,检查项目应符合陪护工的年龄层次,上岗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情况应附健康检查结果进行登记造册。

4.制定陪护工工作守则等有关规章制度,规范服务用语,统一着装、统一佩戴胸卡。为陪护工建立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清退违纪违规人员,做好监督管理。

(四)医疗机构各病区应当指定人员负责陪护工的登记、指导和管理

(五)陪护服务机构应当接受驻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派遣符合医疗机构有关资质要求的陪护工开展陪护服务。

第四章培训

第十 托广西科技大学附属卫生学校等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负责全市陪护工培训工作,考核合格者发给《陪护工培训合格证》。培训机构要按照陪护工培训学习大纲(详见附件)及学时要求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 拟从事陪护工工作人员,可向陪护工培训机构自行申请或由陪护工聘用机构统一组织参加培训。

第十 陪护工聘用机构应当对陪护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心理素质、沟通技巧、法制、安全、卫生基本服务技能的培训。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岗位和专业需要,所有在医疗机构从事陪护工作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

第五章陪护服务模式

    第十陪护服务实行患者自愿的原则。患者或其家属可以自愿选择陪护工进行陪护,医疗机构可视情况对患者和家属选择陪护工进行指导,做到事先告知,充分尊重患者(或家属)意愿及知情权,不得将陪护服务与患者就医相捆绑,不得收取事前未标明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患者或其家属具体情况采用多种服务模式,包括一对一,一对二、一对多和班组等模式,鼓励一对多和班组形式。

第十 患者或其家属选择陪护工进行陪护的,应当与陪护工聘用机构(或个人)签订协议,协商陪护模式、内容及相应法律责任,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陪护工聘用机构(或个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陪护工姓名、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患者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 陪护工在提供陪护过程中与患者或其家属发生纠纷,应及时向医院管理人员和陪护工服务机构反映,不得擅自离岗。

第十 医疗机构直接聘用陪护工或陪护服务机构聘用陪护工提供陪护服务,陪护工作内容及陪护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和公示制度,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 医疗机构独立设置陪护服务收费窗口,由陪护工聘用机构派人进行收费,收费标准上墙公示,接受监督。

第六章规范管理

二十医疗机构应加强陪护工队伍统一规范管理,推动提升陪护质量当使用培训合格的陪护工在院内从事相应工作,逐步实现在院陪护工队伍专业化、规范化。

第二十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陪护工管理工作,设立陪护管理机构,安排专职护理人员负责本医疗机构陪护活动的日常事务管理和监督。临床科室主任、护士长要密切配合相关负责人员开展陪护管理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制订陪护工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陪护工岗位职责。严禁陪护工从事医疗护理专业技术性工作,切实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监管清退机制。建立陪护工个人档案,建立健全陪护工考核评价办法,强化对陪护服务机构管理,要求陪护服务机构及时对违规违纪陪护工进行处置或清退。

第二十 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病房探视制度,严格控制探视时间和人数,维护好医院正常的诊疗秩序。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对医疗机构的陪护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医疗机构陪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 人力资源社会部门要对陪护服务机构用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第二十 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依法加强对陪护服务的经营行为、陪护服务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市场监管部门法律法规行为

第二十公安机关应对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要依法果断制止,严厉打击,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落实促进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将符合条件的培训对象纳入职业培训补贴范围。

第八章附则

三十 本办法自2020814日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附件:医疗机构陪护工培训大纲(试行)

附件

        医疗机构陪护工培训大纲(试行)

培训对象
  拟从事或正在从事医疗陪护工作的人员。
  培训方式及时间
  采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培训方式。培训总时间不少于120学时,其中理论培训不少于40学时,实践培训不少于80学时。
  培训目标
 (一)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协作意识和人文关怀素养。
 (三)熟悉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护理员岗位职责。
 (四)掌握生活照护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五)掌握消毒隔离的基本知识和技术。
 (六)掌握沟通的基本技巧和方法。
 (七)具备安全意识,掌握安全防护、急救的基本知识和技术。
 (八)掌握中药等常用药物服用的基本知识和方法。
 (九)掌握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正常值。
 四培训内容
 (一)理论培训内容
  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规章制度《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工作相关规章制度等。
  3.职业道德和工作规范护理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礼仪、护理员的岗位职责和行为规范、人文关怀,服务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等。
  4.生活照护饮食照护、清洁照护、睡眠照护、排痰照护、排泄照护、移动照护(如卧位摆放、更换体位、搬运转运等)的内容、方法、标准和注意事项等;进食、睡眠、排泄、移动等异常情况及处理;压力性损伤预防。
  5.消毒隔离手卫生、穿脱隔离衣、戴(脱)手套/口罩/帽子的方法、垃圾分类与管理、职业安全与防护、环境与物品的清洁和消毒。
  6.沟通沟通的技巧与方法、特殊服务对象的沟通技巧。
  7.安全与急救患者安全防护(跌倒/坠床、意识障碍、误吸、噎食、烫伤、压力性损伤、管路滑脱等);保护用具的使用与观察;停电火灾应急预案;纠纷预防;初级急救知识、心肺复苏术(CPR)。
  8.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正常值。
  9.基本康复锻炼功能位摆放、肢体被动活动等。
  10.安宁疗护内容及照护要点。
  11.中药服用基本知识和中药饮片的煎煮方法及注意事项。
 (二)实践培训内容
  1.饮食照护餐前准备、协助进食(水),进食(水)后的观察注意事项。
  2.清洁照护头面部、手、足清洁,口腔清洁(含活动性义齿)、床上洗头、沐浴、床上擦浴、修剪指(趾)甲、会阴清洁;协助穿脱、更换衣裤,床单位整理与更换、卧床病人更换床单。
  3.睡眠照护睡眠环境的准备、促进睡眠的方法。
  4.排痰照护叩背等协助排痰方法及注意事项。
  5.排泄照护协助如厕、床上使用便器、更换纸尿裤/尿垫、协助留取大小便标本。
  6.移动照护常用卧位摆放(平卧位、侧卧位、半卧位、半坐位等);协助更换体位、协助上下床、搬运法、轮椅及平车转运法、辅助用具使用(轮椅、拐杖、助行器)。
  7.消毒隔离手卫生、穿脱隔离衣、戴(脱)手套/帽子/口罩、环境及物品的清洁与消毒。
  8.沟通技巧
   9.安全与急救患者安全防护(跌倒/坠床、噎食、误吸、烫伤、压力性损伤、管路滑脱等),保护用具的使用;灭火器等消防器材的使用;初级急救技术、心肺复苏术(CPR)。
  10.协助身体活动、协助功能位摆放、协助肢体被动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