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4502000076035254/2021-158728
效力状态:
发文单位:
柳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21年11月30日
标  题:
(已失效)柳州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柳州市卫生健康委行政违法行为免处罚清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柳卫规〔2021〕2号
发布日期:
202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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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柳州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柳州市卫生健康委行政违法行为免处罚清单》的通知

柳州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柳州市 卫生健康委行政违法行为免处罚清单》的通知

来源: 柳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发布日期: 2021-11-30 17:25    |  作者: 柳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各县(区)卫生健康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北部生态新区)社会事务局,区、市属各卫生健康单位,委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打造我市卫生健康领域包容审慎的市场监管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实际,我委制定了《柳州市卫生健康委行政违法行为免处罚清单》,并经我委第十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执行。

                                   柳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130日   

柳州市卫生健康委行政违法行为免处罚清单

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国家卫计委第18号令修订)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从业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过期时间在30日内,并在发现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健康合格证明的。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国家卫计委第18号令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营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但未销售出去并立即下架的。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八条第一款、《新生儿听力筛查技术规范》规定,新生儿听力筛查机构未设置有通风良好、环境噪声≤45 dB(A)的专用房间,在发现后30日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项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四)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国家卫计委第18号令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未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的,在发现后15日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五)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国家卫计委第18号令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在发现后30日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六)违反《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在发现后30日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护士条例》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国家卫计委第18号令修订)第三十五项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持有卫生许可证过期时间在30日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发现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卫生许可证的。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二)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国家卫计委第18号令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发现后30日内提供合格卫生检测结果的。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三)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国家卫计委第18号令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顾客用品用具储藏间内存放有个人生活用品、杂物等其他无关物品,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发现后3日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四)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八条第一款、《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血片采集技术规范》规定,新生儿疾病筛查时间小于72小时或大于7天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发现后7日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项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五)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18年4月4日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15日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六)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18年4月4日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一级、二级实验室已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但未备案且不超过一个月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发现后5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递交备案材料的。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发现后3日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健委令第5号)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发现后3日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卫健委令第5号)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